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佐揚具保人楊仕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仕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楊仕毅因被告馮佐揚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該署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