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被告楊為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民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屬 葉明宏 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搭乘807-THM號普通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為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僅係借用安全帽,事後已歸還;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係乾女兒「 阿潔 」要伊去拿安全帽,伊不慎拿錯,當天「阿潔」還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拿安全帽云云。經查,被害人葉明宏明確表示被告未歸還安全帽,顯見其警詢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另又調閱被告所指「阿潔」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亦未有如被告所述之通聯情形,再勘驗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現場畫面,亦未有「阿潔」之人出現。是被告所辨均不足採。又本案被告已坦認確有取走安全帽之行為,且除有被害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多次以不實辯詞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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