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及1、3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6月3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4月+7年7月=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7年7月=8年5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且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編號1、2均為106年8月中旬所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6年8月18│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前經本院以│││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21日│度審訴字第│21日│107年度聲│││品│││1492號││1492號││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6年8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10│││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月確定│││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幫助犯│有期徒刑7│106年11月7│本院107年│108年9月4│本院107年│108年12月││││賣第一│年7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25日││││級毒品│││819號││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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