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 黃添盛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
○○巷○○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4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添盛住處搜索,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03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39)。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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