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
4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提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