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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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中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乙○○
號13己○○戊○○丙○○
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代理國外塗料用化學品進口業務,於業界頗負盛名。原告公司主力產品AMP-95係水泥漆塗料中不可或缺之成分之一,該原料目前係由DOW全球獨家生產,若非承銷此種原料絕無法知悉其特性及特殊使用方式,而原告是台灣唯一代理該項產品之公司,全台僅原告熟悉該產品之特性。位於國外被DOW併購之ANGUS公司亞洲副董,告知原告公司AMP-95之研發負責人,其研究發現印度的LUPIN公司加工原料AB後之副產品L-AB,可能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原告遂試行取代使用之業務研究,並與印度的LUPIN公司聯絡、拜訪見面,並於92年5月開始進口15桶L-AB,並試行研究確認取代之可能性。原告係全台唯一知悉取代使用方式之公司,故該取代方式乃本公司之Know-how,且因取代配料相當具有市場競爭力,故其潛在的經濟價值無可限量,又原告對配方或取代塗料,皆有審慎的保密措施,並要求所有進入公司之人員必須簽立保密保證書,因此原告此項取代塗料之配方顯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乙○○於民國92年時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理,且為AMP-95與塗料之市場行銷負責人,原告於發現發現上開L-AB,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為拓展L-AB市場,遂將前述營業秘密告知被告乙○○,並要求被告持該L-AB交客戶試用,然被告嗣後皆回報原告客戶稱該產品無法取代AMP-95使用,該產品無法推廣行銷,銷售成績並不理想。
被告乙○○於93年3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戊○○接手該職務,惟被告戊○○向原告回報市場反應結果時,仍聲稱廠商稱L-AB並無法取代AMP-95使用,故無法推廣該產品之市場。待被告戊○○於94年4月離職後,原告與印度的LU
PIN公司接觸時,該公司告知其L-AB之台灣代理權已交由訴外人聚力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力豐公司」)代理,原告查詢後得知聚力豐公司於92年6月16日登記設立,負責人竟為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己○○,被告乙○○、戊○○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原告方知被告乙○○於原告公司92年任職期間,因覬覦L-AB之潛在獲利,即以其妻之名義,與原告之客戶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合資設立訴外人聚力豐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一方面向原告虛偽表示客戶對適用該產品後認結果不理想,另一方面將L-AB銷售給原塑公司後轉賣聚力豐公司,再由聚力豐公司將L-AB更名為PKA68,轉交客戶試用。被告乙○○部署完成後即於93年3月31日離職,離職後持續與被告戊○○裡應外合,一方面仍由被告戊○○向原告謊稱客戶試用反應不良,另一方面向印度的LUPIN爭取該產品之台灣代理,並利用以往任職時得知之銷售管道,將該商品銷售與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目前已有大客戶全面改用此產品,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乙○○、戊○○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簽立智慧資產保證書,保證在職期間絕不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行業之業務,或事業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經營與公司相同之產品。未料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即夥同其配偶即被告己○○及被告丙○○開設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並與被告戊○○利用職務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作為該公司搶攻市場之主力,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保密契約關係,被告乙○○、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被告乙○○與己○○以不正當方法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致原本向原告公司訂購AMP-95的廠商,現因被告對其兜售取代配料L-AB後,已未繼續向原告公司進貨,已經原告查證知悉的廠商,至少有:
⑴ETERNALCHEMICALCO.,LTD.於93年4月起至94年3月
止,即向原告公司訂購AMP-95共76,200公斤,然卻於94年4月起未繼續訂購。
⑵訴外人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葉公
司」)自92年起即固定向原告公司訂購一定數量之AMP-95,然卻於94年4月起未繼續訂購,經查始知被告向渠等兜售取代AMP-95之L-AB,致渠等轉向被告訂購,原告遂立即進行補救措施,最後使得三葉公司於94年8月復向原告公訂購AMP-95,但根據統計,因中間停止3個用致三葉公司94年的訂購量比93年減少2,476公斤。依照目前市場上銷售之行情,L-AB一公斤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5元,而原告取得之成本價格為70元,因此每公斤之利潤為35元,承上述,原告因被告不正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致減少銷售約78,676公斤(76,200+2,476=78,676),共喪失2,753,660元之利益。
2、因被告之行為涉及原告所無法計算之部分,僅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簽署之智慧財產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額,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計算之損害賠償額2倍,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7,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乙○○、戊○○曾為原告之業務部門員工;惟於在職期間,2人均未曾由原告處,獲知任何有關「化學品L-AB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之資訊(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之替代性」),自無原告所稱之洩密情事可言。
(二)關於原告所據被告乙○○於84年8月25日所簽署之「智慧資產保證書」,尤其在「競業禁止」之部,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屬於無效。又原告公司本無所述固定知識或營業秘密須特予保護。加以,被告乙○○前於原告公司所事者,既僅係業務性質之工作,並不具化學或研發方面之特殊技能,即便在職數年後升任業務副理,其工作性質亦未有變,均無權可直接決定原告公司之經營。再者,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禁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屬空泛,幾已涵蓋一切工作、職務及投資活動,實未見合理限縮,更無任何填補被告乙○○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當屬無效。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商品之替代性,本不存在營業秘業,設如原告所述,被告乙○○、戊○○均知悉此一「營業秘密」,然類此口耳相傳之資訊,卻僅有被告乙○○曾簽署「智慧資產保證書」,被告戊○○則無,又豈能防堵此一「秘密」外洩,則原告之「保密措施」,亦有未備。準此,原告所述情節,均與前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事實不符,自非屬該法保障之範疇。
(四)原告所稱系爭商品之替代性,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係根據化學理論推斷的,全無實證,所據者,僅係經由ANGUS公司口頭告知,且未見ANGUS公司提供任何試驗報告豈容率認其所稱系爭商品之替代性確實存在,且係原告所得享之Know-how。況被告乙○○、戊○○不知系爭商品之替代性。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1、原告所請金額,既以ETERNALCHEMICAL(按即長興公司)及三葉公司,前後期減少訂購AMP-95共78,676公斤、每公斤利潤35元、共喪失2,753,660元之利益,並求為「二倍」之賠償,卻仍未見原告提出所稱前期銷售AMP-95予上二公司之發票,以證明各該公司均為其AMP-95之客戶暨其交易金額。又因商場情勢瞬息萬變,買賣雙方無時無刻,亦各有其盤算,其間買方若減少訂購量,原因亦有千百萬種,此亦與被告等人成立聚力豐公司及銷售「不同」之商品L-AB,全無任何因果關係。長興公司本即不在原告之L-AB試用廠商之列,則其對長興公司之銷售業績,若偶有下滑,必另有成因,更與被告等人或聚力豐公司銷售L-AB無關。
2、依證人甲○○之證詞,L-AB會使產品變黃,致使三葉公司於94年底又向原告公司購買AMP-95,除得證系爭商品之替代性不存在外,更可知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之L-AB商品,不足以動搖原告AMP-95之銷售,其間並已透過自由市場機制,建立起不同商品之市場區隔,始生三葉公司嗣又向原告訂購AMP-95等情。倘證人甲○○所述「試用」過程均為真實,則各該試用廠商既對L-AB之試用結果未臻滿意,致使其中一部廠商不願再向原告購買任何商品,或如三葉公司僅願向原告購買AMP-95,自均屬商業常規,與被告等人或訴外人聚力豐公司所售L-AB無關。
(六)被告乙○○於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按業績採一定比例抽佣計薪,其於92年全年薪資所得既為1,175,801元,平均月薪即為97,983元,惟伊於93年前3個月即最後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受薪總額,竟有889,659元,平均每月即高達296,553元被告乙○○於離職前之最後3個月,其業務量不僅未有下降,反升逾3倍(計算式:296553÷97983=3.026),然被告乙○○所投資之聚力豐公司,則在92年6月16日便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乙○○於離職前三個月仍戮力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商品之替代性,及受被告等人惡性競業以侵奪原告客戶等情,均非真正。
(七)本件僅有被告乙○○曾與原告簽署是項「智慧資產保證書」,其餘被告均無。然類此契約行為,本不具任何公示性,自非另3名被告所能查知,況依契約之相對性,其餘被告亦不受其拘束,原告訴請其餘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時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市場行銷,於任職期間84年8月25日曾簽立智慧資產保證書1紙,嗣於93年3月31日離職;而被告戊○○於92年
9月22日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且於94年4月離職。又被告丙○○為訴外人原塑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聚力豐公司於92年6月16日登記設立,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而被告乙○○於該公司成立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客戶料號銷售明細表影本、智慧資產保證書影本各1紙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1號卷宗第7至9頁),復有勞工保險局95年4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510132630號、95年5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51015047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50至
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聚力豐公司所銷售之PKA68乃自印度LUPIN公司進口,而原告公司從未取得L-AB在我國銷售之獨家代理權。
PKA68與L-AB係同一產品等情,有超微量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113頁):
(一)被告乙○○、戊○○、己○○、丙○○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本件系爭商品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有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2、系爭化學品L-AB是否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即上開資訊及印度LUPIN公司生產L-AB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
3、被告乙○○、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獲知系爭商品替代性及產品來源之資訊,進而夥同被告己○○、丙○○成立訴外人聚力豐公司搶奪原告公司客戶,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害?
(二)被告乙○○有無違反智慧資產保證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1、被告乙○○設立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智慧資產保證書中競業禁止之規定?
2、被告乙○○有無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知悉系爭商品之來源、替代性等資訊,抑或洩漏之,而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3、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約定之智慧資產保證書是否適法有效?
(三)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戊○○、己○○、丙○○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出發點,主要在於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如果該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該事業而言將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之影響。再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即明。亦即在該法之定義下,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缺一即不足稱之為營業秘密,此有營業秘密法草案總說明可參。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2、原告主張訴外人ANGUS公司亞洲副董告知原告印度的LUPI
N公司加工原料AB後之副產品L-AB,可能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原告遂試行取代使用之業務研究,並與印度的LUPIN公司聯絡、拜訪見面,並於92年5月開始進口15桶L-AB,並試行研究確認取代之可能性。原告係全台唯一知悉取代使用方式之公司,故系爭商品之替代性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業據提出AMP-95之技術公告影本1件、Google檢索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第67至87頁),且訴外人永記公司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8月23日起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共計33,600公斤,作為PH調整劑之用,該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購買AMP-95產品;而三葉公司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產品以取代原告銷售之AMP-95作為乳膠漆之分散及PH調整用助劑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有永記公司陳報狀1件、永記公司聲請補正狀1件、三葉公司95年11月2日(95)三葉總字第9511001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影本8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165至
166、148、149頁),是以L-AB產品係可取代AMP-95,作為乳膠漆之分散及PH調整用助劑。惟查:
⑴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商品替代性,雖係由訴外人即ANGU
S公司亞洲副董所告知,而此一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既已為ANGUS公司亞洲副董所知,何以其不作為商業經營之使用,其與原告公司間有無任何商業上之交易,而不致該資訊散佈予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而為其他第三人知悉?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其說。再者,印度LUPIN公司生產之L-AB,可能得取代AMP-95使用於水泥漆塗料,此一商業機密如具龐大之商業利益,原告何以未取得在台之代理權?且訴外人即ANGUS公司亞洲副董自得以此系爭商品替代性之「Know-how」作為商業上之使用,抑或印度LUPIN公司廣為推銷其生產之L-AB產品,衡諸常情,此一資訊當為造漆業者所知悉。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代替性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則此一資訊可否認係營業秘密而受保護,並非無疑。
⑵系爭商品之替代性縱係機密資訊,如其欲獲營業秘密法
之保障,仍必須符合上述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始得稱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然觀諸卷附(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乙○○、戊○○之離職申請書內容所示,並無關於原告將上開資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註記等工作簿、業務文件。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執行副董事長甲○○證稱:「(法官問:何時開始自印度LUPIN公司進口L-AB?進價與售價?用於何產品?如何確認取代AMP-95之可能性?兩者之價格、功效、優劣之比較?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力?依據為何?進口後有無採取特別之保密措施?)...LUPIN當時不知此項副產品可用於何項產品中,我主要是幫他推廣客戶到亞洲地區。談完後於台灣我們開始試驗,當時被告乙○○是擔任以塗料為主的銷售人員之副理,我將L-AB可以用於水泥漆上的秘密告訴乙○○。我有與乙○○說將L-AB的編號改變,並售價約壹佰元。原來的AMP9
5為130元。AMP-95的化學結構是眾所皆知的。我是口頭告知含被告乙○○的兩位業務人員,我有告訴他們不要向其他業務人員或廠商說此是作的產品即為L-AB,...」、「(法官問:如何彙集客戶對於L-AB之回應意見?試用家數?何時將L-AB銷售完畢?有無將客戶反應告知LUPIN公司?ETERNALCHEMICALCO.,LTD.(即長興公司)、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試用廠商?交易資料?此四家公司自94年之後是否仍有購買AMP-95?若果,既然L-AB可取代AMP-95,上開公司然購AMP-95?)我當時是要求被告林將L-AB交予所有水泥漆的廠商。林說此物為機密,所以先交與量大的永記與三葉廠商作看看。我們只交付少量的產品請其作看看,但林均回報不能用。我們並無交予長興公司試驗。我當時向林講說繼續試看看,林並無回報任何試驗資料,因為我信任他。而當時是由乙○○總其事,所以我並無去接觸永記、三葉查詢。...」、「(法官問:被告戊○○所任職務?有無簽立書面之保密或競業禁止契約?)...被告林離職後水泥漆部分交由被告蕭負責,而且當時L-AB的試驗前蕭回報不行。...」、「(法官問:客戶反應L-AB製作在水泥漆上不行,何謂『不行』?原告公司何時、如何決定不購買L-AB?)所謂『不行』林並沒有跟我說清楚,僅是說客戶不跟我說。我聽了林與蕭的意見後,我決定不推廣了,但仍用於金屬切削油上。」等語明確(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至
143頁),足見原告公司就客戶對其推廣試用L-AB之結果與反應,並未作成紀錄,且參諸原告迄未提出其對於系爭商品之替代性有何保密之方法,況原告公司認客戶試用L-AB產品之反應不佳,故未進口並加以推廣,自難認原告已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商品代替性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
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被告乙○○有無違反智慧資產保證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1、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主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僱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上應秘密之資料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僱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僱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只要其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被告乙○○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初,於84年8月25日簽立「智慧資產保證書」,承諾「...二、茲保證本人在職期間及離職日起兩年內,不得洩漏公司業務資料予他公司,或顧問或投資或隱名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之產品,而有損害公司權益,若違反上述保證規定,願接受公司處分,本人沒有異議併放棄一切法律之抗辯權利,唯此產品若為本人在在進入公司之前銷售過,不在此限。三、處分金額,若違反第二項保證,則由公司核定損害金額,本人無異議償付。」,是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所以限制被告乙○○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顧問、投資或(隱名)合夥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容係避免公司之產品、客戶等經營上之資料為同業在競爭上所使用,致原告造成傷害,上開約款並未限制被告乙○○不得於離職後從事同一或類似行業,自難謂該條款有何過度限制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嚴重影響被告人格與經濟利益,影響市場自由競爭可言。再者,原告係從事代理國外塗料用化學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而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係於92年6月6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染料、顏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合成橡膠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董事,有250,000股之股份等情,有聚力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7頁)。被告係於93年3月31日離職前亦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投資設立與原告公司有相同業務之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並任董事,自已違反上述智慧資產保證書第2條約款及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替代性之資訊並無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惟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僱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原告公司之商品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畢竟營業秘密本得依營業秘密法而受法律保護,不待當事人以契約約款以為保障,是企業僱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商業機密,縱無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祕密,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此乃法律保護與契約保護不同之所在,並係營業祕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迥異之處,二者觀念本不相同,自亦不得遽以原企業僱主有無對該營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決定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應認原告與被告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競爭公司不當挖角或受僱人離職後投效競爭公司或經營相同業務之行業,造成與原企業僱主之不正競爭,並未逾越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屬有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又法院在參酌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僱主之職務及地位一項時,主要之緣由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僱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渠等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僱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渠等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之可能。是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查被告乙○○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係位於業務副理,自87年7月17日起至93年3月31日離職時止任職原告公司長達5年餘,顯非弱勢勞工,且原告公司執行副董事長甲○○曾將系爭商品替代性之資訊告知被告乙○○,且由被告乙○○執行L-AB交予客戶試用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142頁),是被告乙○○不能與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僱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之普通勞工相同比擬。是被告乙○○辯稱於原告公司僅係從事業務工作,無從知悉其商業上之祕密等語,尚難憑信,應認原告公司則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3、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言,僅有2年,且僅限制被告乙○○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顧問、投資或(隱名)合夥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是該約款之競業期間並非過長,應為合理。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係限制被告乙○○於離職後之擔任顧問、投資或合夥之行為,自無須就被告乙○○離職後所受雇之地區為限制,且參之外國法院之實務及學理上有力見解,咸認本項主要審查之重點係在於限制之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及原僱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限制地區之大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應係以原企業僱主之競爭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不正當之影響,以為判斷之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亦有逕認為競業禁止條款無地域限制之必要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可供參酌。況現今交通便捷,通訊無遠弗界,與往昔交通不便、資訊未為通達之景況,無以相提併論,倘若離職之受僱人經由原僱主之在職訓練或因受僱期間經由管道知悉原僱主之商業機密資訊、資料,並於離職後投效原企業僱主之競爭公司或經營相同業務之行業,且原企業僱主亦已證明其有商業上之機密資訊或商譽、善意(goodwill)等值得受法院保護之正當利益時,此際地區之限制即應作放寬之認定,而不應過度侷限在某地區範圍。再於司法實務上常認原企業僱主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予離職員工特別之補償,惟此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以觀,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前於原告公司所事者係業務性質之工作,無權可直接決定原告公司之經營。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禁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屬空泛,幾已涵蓋一切工作、職務及投資活動,實未見合理限縮,更無任何填補被告乙○○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當屬無效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 林宏泰 既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投資成立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並任董事乙職,復於93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訴外人聚力豐公司,顯違受僱人對僱主所負之忠實義務,同時亦違反誠信原則,且顯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至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為真正。
5、被告己○○係於84年11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係被告乙○○於84年8月25日所簽立,是難認被告己○○知悉被告乙○○簽立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之事。被告戊○○與原告公司之僱傭契約關係中,並未曾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或上開智慧資產保證書,是被告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後,另又謀得相同內容性質之工作,亦非法所禁止,不能認為被告戊○○有何違反契約內容之情形。又被告己○○、丙○○與原告公司本無僱傭契約存在,對原告公司自無禁止競業之義務或後契約義務可言,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難信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爭執?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違反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喪失2,753,660元利益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PACKINGLIST影本5紙、客戶銷售紀錄報表影本1紙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1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則辯稱:
各該試用廠商對L-AB之試用結果未臻滿意,致使其中一部廠商不願再向原告購買任何商品,或如三葉公司僅願向原告購買AMP-95,自均屬商業常規,與被告等人或訴外人聚力豐公司所售L-AB(即PKA68)無關等語。經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如何彙集客戶對於L-AB之回應意見?試用家數?何時將L-AB銷售完畢?有無將客戶反應告知LUPIN公司?ETERNALCHEMICALCO.,LT
D.(即長興公司)、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試用廠商?交易資料?此四家公司自94年之後是否仍有購買
AMP-95?若果,既然L-AB可取代AMP-95,上開公司然購AMP-95?)...我們只交付少量的產品請其作看看,但林均回報不能用。我們並無交予長興公司試驗。我當時向林講說繼續試看看,林並無回報任何試驗資料,因為我信任他。而當時是由乙○○總其事,所以我並無去接觸永記、三葉查詢。永記、長興於94年以後均無買AMP-95,三葉是於94年底又回來向我們買AMP-95,因為L-AB時間一久會使產品變黃。因為公司對品質要求不同。因為永記是全台最大量,故L-AB仍具有市場競爭性。」等語(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2頁),惟查,訴外人永記公司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8月23日起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共計33,600公斤,作為PH調整劑之用,而訴外人三葉公司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產品以取代原告銷售之AMP-95作為乳膠漆之分散及PH調整用助劑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有永記公司陳報狀1件、永記公司聲請補正狀1件、三葉公司95年11月2日(95)三葉總字第9511001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影本8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16
5至166、148、149頁),是以L-AB產品係可取代AMP-95,作為乳膠漆之分散及PH調整用助劑,至於產品之優劣,可區分不同之巿場與客戶,惟客戶選擇價格較低之原料,以減少成本之支出,亦屬常見之經營策略,如發見產品之品質不符需求,改用原本使用之原料,對於原供應商而言,其經營業績自然發生降低之結果。再者,訴外人長興公司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曾向原告公司訂購AMP-95共計76,200公斤,有PACKINGLIST影本5紙附卷可稽(95年度板勞調字第11號卷第10至12頁)。足見,永記公司不使用原告公司之AMP-95產品,而使用訴外人聚力豐公司之PKA68商品,而訴外人三葉公司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產品以取代原告銷售之AMP95作為乳膠漆之分散及PH調整用助劑,致使原告公司之業績減少,營業收入自受損害,且與被告乙○○違約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興公司於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即向原告公司訂購AMP-95共76,200公斤,然卻於94年4月起未繼續訂購。訴外人三葉公司自92年起即固定向原告公司訂購一定數量之AMP-95,但於94年4月起未繼續訂購,至94年8月復向原告公訂購AMP-95,但根據統計,因中間停止3個月致三葉公司94年的訂購量比93年減少2,476公斤。依照目前市場上銷售之行情,L-AB一公斤之市價為105元,而原告取得之成本價格為70元,因此每公斤之利潤為35元之事實,雖據提出PACKINGLIST影本
5紙、客戶銷售紀錄報表影本1紙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1號卷第10至1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報表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長興公司、三葉公司之交易狀況等語,且上開客戶銷售記錄報表上記載料號為「A-M-3」是否為AMP-95產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訴外人三葉司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產品共1,384公斤,每公斤之單價分別為120元、135元、138元。而訴外人永記公司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8月23日起向訴外人聚力豐公司購買PKA68共計33,600公斤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有永記公司陳報狀1件、永記公司聲請補正狀1件、三葉公司95年11月2日(95)三葉總字第9511001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影本8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165至166、
148、149頁),是以,原告公司因被告乙○○違反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之債務不履行,致受1,224,440元【1,38
4公斤+33,600公斤)×每公斤利潤35元=1,224,440】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系爭智慧資產保證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24,4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5年3月14日(95年度板勞調字第11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2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永記公司函查下列事項:「該公司於93年6月向聚力豐公司正式購買PKA-68前,是否曾由乙○○或聚力豐公司提供小量PKA-68進行測試,以確認品質及功效?何時開始測試?若未有提供小量PKA-68進行測試之情形,該公司如何確認PKA-68能夠取代AMP-95於其生產/銷售產品(水泥漆)中?」,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