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秉洋與 曹祐凱 (起訴書記載飭警追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9日10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 張君義 」、「 陳永發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明達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已經通緝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竹市○○路○○號旁機車上,李秉洋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自同日12時26分至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假冒陳明達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接續提領、轉帳12次,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上開陳明達之2帳戶另遭扣除之55元係手續費,轉帳部分為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入遠東銀行帳戶3萬元),李秉洋復將19萬3,000元贓款及前開金融卡2張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則給付李秉洋2,7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偵卷第9、10頁)。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紙(見偵卷第11至14頁)。
(三)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8頁)。
(四)被告犯案時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1紙(見偵卷第16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7至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李秉洋加入曹祐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並由被告擔任取得金融卡,並持詐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之工作,再將提領之金額上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曹祐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持詐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曹祐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被告取得金融卡、持詐得之金融卡多次盜領存款,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為遂行盜領告訴人存款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曹祐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使無辜之告訴人因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遭騙取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2,7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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