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李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李與告訴人 王愑寶 均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廠,彼此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廠址1樓無塵服更衣室內,見告訴人穿著粉紅色無塵服,而穿著粉紅色無塵服表示為孕婦或需特別關懷之人員,他人應避免與其發生碰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薦髂關節炎等傷害(傷勢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愑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1至14、40至41頁)。
(三)證人 卞秀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5頁)。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4668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5至135頁反面)。
(六)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5月30日(108)竹行字第265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36至141頁)。
(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58頁)。
(八)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52頁)。
(九)竹南診所108年4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51頁)。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2、33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只是摸了或輕拍告訴人左腰打招呼,並沒有拍打告訴人右臀部,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也沒有傷害故意等語;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08年2月6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痛後,復於108年2月15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罹有薦髂關節炎等事實,以及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因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於107年9月27日接受手術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手術後恢復良好,而告訴人脊椎滑脫,本易造成(引發)薦髂部位之發炎痠痛,然而告訴人已做完手術,薦髂痠痛也在復原減緩中,故本件傷勢以「外力」為主因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否認,並有前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告訴人本件傷勢之「外力」,以及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從我右後方,用手很大力由下而上打我右臀等情(見偵字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23、224頁),而指訴被告是用力拍打告訴人右臀部,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稱證人卞秀文、 張美淑 有目擊被告之行為,然證人卞秀文、張美淑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目睹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46至148頁),已無法核實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卞秀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經過,我穿好鞋起身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用左手扶著垃圾桶右手摸著身體腰部的位置,可以感覺到當時告訴人的身體有不舒服情形,而被告則是站在告訴人的身旁,告訴人當下沒有喊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有喊痛,用左手扶著垃圾桶,右手扶著腰,然後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亦坦承其行為後告訴人動作、反應很大等節,固足認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旋即表現不適乙情,惟「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不適」與「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本件傷勢」並無法劃上等號,而告訴人之本件傷勢為「外力」造成,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339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87頁)所示,可知術後騎乘機車除非有明顯交通事故以致跌摔,否則路程之顛簸尚不足以造成本件傷勢等情,則足認造成本件傷勢之「外力」應有相當之力度,且其力道所造成之影響,是超越一般騎乘機車可能會遭遇路面不平、坑洞導致顛簸所造成之影響,顯然「輕拍」尚不足成為此「外力」,而告訴人亦指訴被告行為是用力拍打,倘被告之行為係用力拍打告訴人右臀部,且其力道所造成之作用,是超越騎乘機車顛簸所造成之作用,則告訴人之右臀部應有高度可能將出現皮下血腫、瘀青等鈍、挫傷之表徵,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未診斷告訴人之右臀部有何紅腫、瘀青或鈍、挫傷,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前開理由欄四、(四)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內記載「研判為2019.2.5之創傷所致」之依據是完全依病患之主訴,外觀之創傷表徵並不明顯等情,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則函覆患部外觀無明顯表徵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339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8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9日(109)竹行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可佐,足認於被告108年2月5日行為後,告訴人於108年2月6日、15日就診時,告訴人之右臀部並無明顯表徵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是否為用力拍打告訴人右臀部且為造成本件傷勢之「外力」而屬於「傷害」之行為?尚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就喊一聲「很痛」,其他同事就跟被告說我剛開完刀,被告有馬上跟我道歉說不知道我剛開完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在公司跟我道歉過,公司我有內部申訴,我心裡是原諒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依被告案發後之反應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容屬有疑;況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相互間本無任何怨隙、糾紛,而於108年2月5日案發當時,雙方亦無任何口角、磨擦,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見告訴人穿著粉紅色無塵服,仍未經確認或同意輕率觸碰告訴人之身體,而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行為誠然不當,惟本件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確為「用力拍打」,及是否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外力」,且亦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自難憑此遽對被告以傷害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既無足夠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尚存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