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梁秀燕 被上訴人東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45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東光社區原係由2個社區合併而○○○區○○巷道延牆面搭建兩排停車棚,主要用途為作為社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及供住戶停放汽車,其為社區住戶及社區外人士之共有財產,上訴人亦為其所有權人之一,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私人土地,惟被上訴人逕予○○○區○○巷道、另一機車停車場及其餘空地係供多數人使用,屬公共區域,進而免費供人停放汽車,惟社區內雖停放百餘輛汽車,然上訴人並未停放汽車於巷道內,被上訴人竟無視各戶有無於社區停放汽車,一律以戶為單位向社區住戶收費之標準,進而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不符合公平原則,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有違。
(二)又被上訴人對於東光社區全體住戶提供之服務僅有倒垃圾及掛號信代收等服務,惟社區管理費大部分開銷為管理巷道上停放汽車之人事成本,如維修監視器等設備之例行維護成本則僅占少部分開銷,況部分停放汽車於巷道之人並非東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使用社區巷道停放汽車之人收取租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於東光社區巷道內停放汽車,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須支付管理費云云。惟參酌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張貼之社區公告,及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系爭社區(即東光社區)是由一群4到5層老舊公寓群組成,非正式的系爭社區管委會在75年成立,雖然報備」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系爭社區的公共區域包含社區內的共同使用道路,還有公用機車停車場,是不用收費,先到先停,汽車部分則是○○○區○道路兩側,並沒有畫停車格,也是先到先停;管理費是支付24小時保全,及社區公共設施修護(如水溝蓋、圍牆、監視系統)、園藝除草等,保全平日就是社區巡邏及安全維護,整理垃圾及資源回收、大門社區清潔」,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2年1月8日、104年4月8日至9月1日、105年1月23日管理費收支情況公告及106年年度收支報表(見原審卷第225-233頁),可知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東光社區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定之適用,其管理費係用於上述之管理維護,上訴人仍受有被上訴人之服務,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本係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行使,其認定亦無與證據不符之處,且與情理無違,即不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其土地供社區停車使用,對於停車空地有收取地租之權利,自得抵付管理費;復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使用社區停車空間之人收取租金云云。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區分所有權人交付管理費用之目的,係供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支用,觀諸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管理費之給付與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使用之行為,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其土地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為由,任意免除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即上訴人)僅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未維護地主權益,即謂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等語,自非適法」,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向停放汽車於東光社區巷道內之人收取租金,顯係對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旨趣,容有誤會。
(四)再者,原審既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前揭被上訴人向東光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