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前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A女聯繫。詎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即將進入高中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易受金錢或物質誘惑,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至24日間先透過IG詢問A女願否以金錢作為對價而進行性交行為,A女因受引誘而同意,雙方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乙○○旋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與A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下稱國妃鷹堡)之226號房,並於交付A女2,500元作為其與A女性交之對價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以前揭方式引誘並與未滿16歲之少年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之母(代號AC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第71至77頁、第125至127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109至111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妃鷹堡房客休息紀錄照片、告訴人A母所拍攝被告與被害人A女同行之照片、被告之IG動態資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59頁,偵查卷第59至9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A女係94年7月5日生,有被害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可資查考(置於卷附彌封袋內),足認被害人A女於109年7月24日僅為15歲;且被告於IG對話紀錄中曾詢問被害人A女之後要就讀何所高中(參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79頁),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就學及生活經驗,其顯已知悉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仍為少年。而所謂引誘,係指兒童或少年原無與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參以被告係於IG對話中陸續詢問被害人A女「缺錢嗎」、「那想賺錢嗎」、「那跟我做愛給你錢要嗎」(參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63頁),被害人A女始接受被告之提議,足見被害人A女原無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係受被告以金錢勸誘方同意為之,被告所為自屬引誘無疑。是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仍執意引誘被害人A女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主觀上自有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98號判決之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以引誘之方式使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萌生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並進而與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被告以金錢引誘被害人A女與其為性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而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
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引誘或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之機會,以金錢為誘因,使被害人A女同意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其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67頁),暨其自陳現於大學就讀,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仍仰賴父母資助(參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被告並已承諾按調解結果分期賠償被害人A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再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被害人A女確有危害,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性剝削、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A女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A女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下述金額均為新臺幣。㈡下述A女均為卷內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賠償金額及方式說明被告共應給付被害人A女300,000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給付賠償金額,均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