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建明 人被告 王材榮 (即 王材能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材榮應於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王材榮於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材能、被告王材榮、李建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王材能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王材榮為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管理人,另煜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月26日已變更為李建明,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將煜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建明,並變更本件被告為煜能公司、王材榮、李建明(見本院卷第77頁),聲明請求:「被告王材榮於被繼承人王材能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8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將被告煜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明,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變更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煜能公司於106年5月5日邀同被繼承人王材能及被告李建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
5月8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1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煜能公司自106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機動調整利率合計為年利率
6.20%),故被告煜能公司自應清償其尚欠之208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王材能及被告李建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煜能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王材能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王材榮為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王材榮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王材榮以:伊雖為王材能之繼承人,但前已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在案,故有關王材能之債務均與伊無關;又伊雖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王材能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終究非被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3份、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3至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王材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欠款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煜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煜能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李建明、被繼承人王材能為被告煜能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中王材能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王材榮為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管理人,均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材榮因管理遺產,於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告王材榮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王材榮於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與前開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並未相違,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管理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王材榮上開所辯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材榮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連帶給付原告208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王材榮於被繼承人王材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煜能公司、李建明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1│416,461元│自106年12月8日起│6.20%│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665,843元│自106年12月8日起│6.20%│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082,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