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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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造成 饒信 望受有左邊嘴唇出血之傷害」,應補充為「造成 饒信望 受有左邊嘴唇出血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陳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及第140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2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侵占、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公務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邱慶豪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警員邱慶豪依法執行公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之,復率爾施以脅迫之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邱慶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兼衡警員邱慶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陳昱鴻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鴻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前,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饒信望因車資問題而發生糾紛,陳昱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饒信望之臉部,造成饒信望受有左邊嘴唇出血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邱慶豪等人於同日2時58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昱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慶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之。 嗣經警 以陳昱鴻為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之現行犯為由,將其逮捕並帶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福德街派出所偵辦時,陳昱鴻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2分許,在上開福德街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慶豪恫稱:「我打你更壯!」等語,而施以脅迫。
二、案經饒信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饒信望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全部犯罪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23頁)││││││├──┼───────────┼────────────┤│4│①員警蒐證錄影光碟3│證明被告有對員警辱罵「幹│││片│你娘機掰」及恫嚇「我打你│││②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更壯」等語。│││1張(偵卷25-26頁)││││③蒐證錄影畫面4張(偵││││卷31-33頁)││││││├──┼───────────┼────────────┤│5│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27-29頁)│實。│││││├──┼───────────┼────────────┤│6│員警邱慶豪、 楊呈翔 出具│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職務報告1張│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