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壬○○戊○○丙○○癸○○己○○辛○○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變更為庚○○,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憑,並經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到職日、退休日及任職年資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對於夜間出勤者,均給付夜點費,該夜點費之發放,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度及員工個人學經歷、年資、技能等而有不同,係依輪值時段固定發給一定金額,是其本質上應屬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伊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拒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伊所屬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三班輪班制度,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此「晝夜輪班制」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之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為法律明定允許之工作型態。又現行勞基法除規定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1次外,別無雇主應另外加給工資之規定,故伊依法無須給付中、夜班之員工較多之工作報酬。而伊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最初以實物發放,嗣後始全面改為代金,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不具輪班津貼之性質,且不因勞工之特殊條件或業務之特性而為不同金額之給付,自非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其到職日、退休日、任職期間等,各如附表所示。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
項目下計算平均工資,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依被上訴人各人年資基數計算,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均屬三班制之員工,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
輪值,早班自8時至16時,中班(即小夜班)自16時至凌晨
0時,晚班(即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輪值各班的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中班及晚班者,可支領夜點費,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務對價之工資,而應
列入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除丙○○外,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74年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時,應依一般觀念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稱,規避其給付義務。此亦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得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09號令參照)。
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且
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顯然係因夜間工作者在體能、精神上負荷較大,加重身體之耗損,且不利勞工之家庭生活及健康,故以此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輪值不同時段勞工增加現金給付,實質上已屬於夜勤之津貼,而夜勤津貼之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足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依輪班時段取得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制,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夜點費依輪值時間、次數發放,在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而為勞工因於特定時段工作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是夜點費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至於晝夜輪班制固為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無庸為額外之給付,然雇主如與勞工合意為額外之給付,亦非法所禁止,且勞基法亦未明文限制勞工之學經歷、年資、技能、工作種類、複雜度不同,須給付不同金額之工資。是上訴人爭執系爭夜點費非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夜點費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其各短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依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丁○○│60年9月11日│97年1月1日│36年9月20日│145,454元│97年2月1日│├───┼──────┼──────┼──────┼─────┼──────┤│乙○○│63年6月6日│97年1月1日│34年26日│143,617元│97年2月1日│├───┼──────┼──────┼──────┼─────┼──────┤│壬○○│52年8月31日│97年1月1日│41年7月18日│142,228元│97年2月1日│├───┼──────┼──────┼──────┼─────┼──────┤│戊○○│66年6月3日│97年1月1日│29年7月29日│153,766元│97年2月1日│├───┼──────┼──────┼──────┼─────┼──────┤│丙○○│73年8月1日│96年9月30日│23年1月29日│157,625元│96年11月1日│├───┼──────┼──────┼──────┼─────┼──────┤│癸○○│61年3月17日│97年1月1日│36年3月15日│146,990元│97年2月1日│├───┼──────┼──────┼──────┼─────┼──────┤│己○○│60年7月26日│97年2月1日│36年6月5日│153,667元│97年3月4日│├───┼──────┼──────┼──────┼─────┼──────┤│辛○○│62年11月23日│97年2月1日│34年7月9日│151,455元│97年3月4日│├───┼──────┼──────┼──────┼─────┼──────┤│甲○○│62年9月15日│97年2月1日│34年4月16日│151,562元│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