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箱型式休旅車),沿 高雄縣 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詎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表明其身分及詢問甲○○所受傷害情形,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車號00-0000號箱型式休旅車為其所駕駛使用,於96年3月29日下午0時至1時間,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叉口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經過肇事車禍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箱型式休旅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休旅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3月29日凌晨0時在高雄縣○○鄉○○路與台88線平面道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看到機車在地上旋轉,一直旋轉到其車前,騎士先飛起來後倒在路邊,而一台車牌號碼末2位數為12,車後有一個備胎之三菱銀色休旅車,從現場駛離,當時僅一輛車即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其便打電話報警;嗣後警察有提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供其指認,伊確定被告前開車輛即是肇事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8行至第17頁倒數第6行;原審卷二第30頁第2行至第34頁第2行)。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不認識,亦無恩怨,倘非事實,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胡亂誣指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魏振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係本件
車禍報案人,亦為現場目擊證人,經調閱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由北向南之方向行經該路口,且與目擊證人丙○○指述肇事車輛之特徵相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4行)。審酌證人丙○○係於車禍發生路口停等紅燈,依其當時之所在位置,自可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且當時已是深夜,人車稀少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休旅車行經該路口,目標甚為顯著,證人丙○○應無誤認之虞。再者,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確實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廠牌、顏色、車型及車牌號碼末2位數,均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參以證人 衛振山 、丙○○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再佐以證人丙○○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此外,復有96年3月29日甲○○車禍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長庚紀念醫院96年4月6日、96年6月22日、96年10月5日、9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查卷二第20頁、第27頁、第36頁)。是證人丙○○、魏振山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
其從高雄縣鳳山市○○○○○路右轉光明路等語。惟證人魏振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調閱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沿路之監視器,監視器運作均正常,但均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過該路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倒數第3行至第28頁第2行)。是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沿路之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認被告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當日駕車行進路線,被告或稱:從鳳山到東港,去東港海釣場釣魚。忽而陳稱:我之前告訴檢察官時我是說我從鳳山市火車站那裡開始走,那條路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如何走,經過陸軍部校,一直走下去,就會到台88線平面道路,而我走到88線時往東的方向走,到了高架橋處,穿越橋下右轉光明路往林園工業區,那裡有一條小路,路名我不知道,我沒有上高架橋而走平面道路。忽而聲稱:忘記那天有無走鳳屏路;隨即又又改稱:不是從鳳屏路轉光明路,而是從台88線平面道路轉光明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9-91頁),綜觀被告就當日駕車行進路線言語閃爍不清,益見其臨訟畏罪情虛之處。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乙○○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
3月29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甲○○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於96年3月29日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及右側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於96年4月26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水,96年9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呈值物人狀態,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日診段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屏(見偵查二卷第35-36頁),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極為嚴重,而被告迄今亦尚未為任何賠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容有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即有理由,況原判決亦另有如上述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死活於不顧,終至被害人最後呈現值物人狀態,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並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戒。
參、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到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魏振山職務報告、鑑識組採證相片、採證紀錄表、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2050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日未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亦未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休旅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在快車道上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固如前述。
㈡按「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
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行車管制號誌之功能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第194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證人魏振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害人之父、姐之陳述,被害人當日應係自位於台88線南邊之工廠下班,沿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至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再自該路口由南向北行駛;台88線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有左轉號誌,當台88線平面道路號誌為綠燈時,大寮路係顯示紅燈;而被害人自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駛處,並無劃製機車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且依規定該路口不會有車輛自被害人行駛之方向出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倒數第6行至第25頁第13行、第26頁倒數第
8行至第27頁第22行、第28頁第5行至第8行、第28頁倒數第7行至第29頁第12行)。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生車禍時,其在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往屏東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台88線平面道路係綠燈,肇事車輛係行駛台88線平面道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第32頁第1行至第3行)。綜上所述,足認當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當時該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被害人係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行經該路口;又被害人行駛橫越該路口之起點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供台88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機慢車至該路口欲左轉大寮路方向車輛等停用途)等情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
件係被害人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已如前述;且被告依當時號誌運轉情況及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等情,及參酌台88線為高架橋面,其下之平面道路內側有多處粗大橋墩阻擋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第45頁),被告自無可能預見或注意被害人之機車突然會於該路口出現(換言之,以被告行車方向至系爭斜丁字路口,對於台88線平面道路反方向即由西向東車輛若至該路口亦欲左斜轉大寮路因車輛會出現在被告左前方,即極易判斷該車輛欲左轉,但系爭被害人機車並非循此方向左轉,而係以未曾出現在被告行車方向視線範圍外之垂直方向起點垂直橫越,依現場道路合法動線,並不可期待被告行車方向車輛至該路口會預期有機車如本件方式突自其左方垂直橫越,而以一般人如突遇危險之交通情況,由其突見危險發生至大腦反應應踩煞車,此需有反應時間,又從大腦反應應踩煞車至踩下煞車,亦必須有段一制動時間,而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有一相當時間始能發揮煞車效果,上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合計至少須幾秒,惟當被害人之機車已垂直跨越行駛至被告能判斷或注意該機車行進方向之位置時,被告已難在瞬間幾秒之時間內及時煞停其所駕駛之自用休旅車。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0時36分許,夜間無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頁),且肇事路段位於快速道路下方,於被告駕車駛至肇事路口時,適有分隔島上之雜草、橋墩阻礙視線,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0頁、原審院二卷第39-40頁、第45頁),佐以肇事後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血跡位置僅距離路口4.
5公尺及8.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17頁),故依撞擊方向及動力慣性以觀,可認實際撞擊地點應在距離路口4.5公尺以內,顯然距離甚短,則被告駕車駛至肇事路口,發現被害人自橋墩後方闖越紅燈侵入其車道時,客觀上顯已無迴避之可能。
㈣再者,依常理判斷,駕駛人應合理期待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會
遵守號誌指示而行進,當台88線平面道路東往西之綠燈號誌啟動後,被告即取得直行之優先通行路權,即便被害人當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然被害人對於該路口之優先路權屬於台88線平面道路東往西路段之駕駛人一情,理應認識,被告應能合理期待被害人之機車於直行行駛時會減速慢行,並禮讓該路口東往西直行享有優先路權之車輛行駛,故尚難遽認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情節,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車前狀況有「無法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有別。準此,尚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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