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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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3年起迄今共有3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且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理條例、煙毒、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係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0號、94年度簡字第5492號、
94年度簡字第7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間經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因長期沾染毒品,無正當職業,遂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以籌取購毒資金,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於97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 張献忠 (已判決確定)借得之機車,駛至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持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甲○○○之鐵門,侵入其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液晶電視1台、灰色手提袋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三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得手後逃逸現場,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並將所竊得甲○○○之身份證、健保卡交予張献忠收受,準備日後偽辦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嗣於97年4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經警見張献忠形跡可疑予以盤問時查獲甲○○○之身份證、健保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向張献忠借用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向張献忠借用機車僅外出購買飲料,並非到甲○○○的住宅去行竊,我亦無將甲○○○的身份證、健保卡交給張献忠,至我事後毆打張献忠係因為毒品案件之緣故,並非因張献忠供出我竊盜並帶警員前往我住處而毆打他云云。
二、經查:㈠甲○○○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97年3月23日凌
晨,遭人破壞鐵門後,侵入甲○○○住宅內,竊取液晶電視
1台、灰色手提袋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三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嗣經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後報案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献忠於原審結證稱:「那天是下雨天,
半夜差不多二、三點,乙○○跟我借摩托車,大概凌晨四、五點時,乙○○才騎車回來,還有載壹個液晶電視還有壹個手提袋回來」「乙○○把袋子拿回來時,袋子裡面有甲○○○的證件,有身分證、健保卡、還有金融卡好像是郵局的」「案發後乙○○有打過我。我帶警察去他家,是因為要證明我的清白,警察那天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出面釐清案情,但他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4頁),已證述案發當日曾借機車予被告乙○○,待被告乙○○回來時載有一個液晶電視及手提袋甚詳,核與被害人甲○○○上開所指被竊之物品相符合,且被告乙○○於原審亦曾供承去甲○○○住處行竊及事後因張献忠供出被告乙○○並帶警員前往被告乙○○住處而毆打被告張献忠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㈢至證人丙○○於原審98年1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在去年三月底時,有無跟 張獻忠 他們在乙○○家中聚會?)答:有」「(問:當天在場的有誰?)答:乙○○的女朋友」「(問:你們那天在那邊做什麼?)答:聊天、喝飲料」「(問:你們待多久才離開?)答:我是待到早上」「(問:當天乙○○有無跟張獻忠借摩托車?)答:有」「(問:他借摩托車做什麼?)答:買飲料」「(問:他借摩托車出去多久之後回來?)答:十幾分鐘就回來」「(問:他回來的時候有無帶什麼東西?)答:買的飲料還有餅乾」「(問:你們常在一起聚會?)答:不常,偶爾」「(問:頻率大概多久1次?)答:1個禮拜2、3次」「(問:到何時才沒有?)答:到乙○○進去看守所的時候,差不多六、七月份」「(問:你們從何時開始有聚會?)答:96年10月底」「(問:大概有半年多的時間你們每個禮拜都有聚會二、三次?)」答:對」「(問:你為何知道我問的是三月下旬的那次?)答:因為乙○○有拿起訴書給我看。97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問:97年3月23日你有無跟乙○○、張献忠聚會?)答:我在乙○○家比較久,平常幾乎都在乙○○家」「(問:你的意思是白天你也在乙○○家?)答:對」「(問:1個星期在乙○○家幾次?)答:3、4天,中間偶爾會回去」「(問:為何你常在乙○○家?)答:那時我只有他壹個朋友」「(問:張献忠不是你的朋友?)答:是,但沒有常在一起。」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顯見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較為友善,而與同案被告張献忠較為疏遠。且證人於檢察官甫詰問時即表明知悉何事,並將細節交代清楚,然以證人丙○○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於96年10月底至97年6月止之期間每禮拜均與被告乙○○、張献忠聚會2、3次之次數密集,竟仍可於事隔10個月後詳細記清案發之日期、案發當日聚會內容甚至借用機車多久後回來,所買回來之物品品項等細節,實與一般常人對於與己無關之細微瑣事往往不復記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證人此部分證詞應係袒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況被告乙○○於證人丙○○詰問程序結束後,在原審訊問被告乙○○時,復稱:我於97年1月14日當天交給證人丙○○之起訴書係關於毒品案件之起訴書,非本案之起訴書,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證述「(問:你為何知道我問的是三月下旬的那次?)答:因為乙○○有拿起訴書給我看。97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等語,相互齟齬,益證證人丙○○關於被告乙○○借用被告張献忠之機車後10幾分鐘即返回住處之證詞應屬不實。此外,再對照卷附之電子地圖及其比例尺,被告乙○○之義華路住處與被害人甲○○○之建和街住處相距應不逾5公里,相對照於被告張献忠之證詞亦無不合,是被告張献忠之證詞應可採信。㈣又甲○○○之建和街住處遭人破壞鐵門後,侵入住宅竊取液
晶電視1台等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献忠所目睹被告乙○○深夜返家所攜回之物與甲○○○失竊之物相同,本案係被告乙○○破壞鐵門夜間侵入甲○○○住宅竊取財物應堪認定。且破壞鐵門非以堅硬之器物無以為之,是本案雖無扣得被告乙○○破壞鐵門之工具,然被告乙○○係以堅硬之工具破壞鐵門,而該堅硬之工具若以之攻擊人體亦會造成重大之傷害,是被告乙○○確有攜帶兇器行竊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0號、94年度簡字第5492號、94年度簡字第7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間經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諸如有關犯罪之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以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慣為要件,自應將該要件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將被告乙○○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於事實欄卻未載明被告如何有犯罪之習慣,顯有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破壞鐵門夜間侵入住宅之情節,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為年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自民93年起迄今共有3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
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且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理條例、煙毒、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係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0號、94年度簡字第5492號、94年度簡字第7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間經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7年3月23日再觸犯本案,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有犯罪習慣,且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恐難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被告乙○○用以破壞鐵門之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