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富宇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富宇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5年4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453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支付1,500元,且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口名簿、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下稱富邦產險保單資料)、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健保費繳費收據、聲請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繳費收據、聲請人長女學雜費、營養午餐、課後照顧班繳費收據、購買文具、學校用品之發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債務人收入切結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市場擺攤、資源回收等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 陳明 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債務人自陳於101年至103年擔任工地小工、臨時工、偶爾替人繪圖,日薪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於104年至今,固定擔任市場擺攤人員,日薪700元,並機動性替人打工(零工內容繁雜),另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約1,500元至2,000元左右,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至26,000元;債務人長女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69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6,969元(計算式:25,000+1,969=26,969)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瓦斯費900元、市話電話費、網路費1,077元、第四臺496元、餐費(含長女早、晚餐)7,5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400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就學貸款3,600元及扶養長女4,098元(交通費300元+學雜費185元+營養午餐費1,013元+課後照顧班1,300元+零用錢300元+雜支1,000元=4,098元),總計20,820元(計算式:900+1,077+496+7,500+1,000+749+400+1,000+3,600+4,098=20,820),並提出健保費繳費收據、聲請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繳費收據、聲請人長女學雜費、營養午餐、課後照顧班繳費收據、購買文具、學校用品之發票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9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820元後,其餘額6,149元雖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9,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4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1,202元等,總計914,245元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商業保險費每月2,297元云云,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富邦產險保單資料等為憑,惟就上開支出,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實有疑義;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生活費3,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且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179元,聲請人是否仍有支出該筆生活費之必要,亦有存疑;就上開各節,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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