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 鄒阿玉
張素香 被告 陳元忠
簡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元忠應給付原告鄒阿玉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元忠應給付原告張素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元忠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鄒阿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元忠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張素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元忠、簡子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陳元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與訴外人 劉筱娟 、 洪麗淑 、 吳沛玲 、 陳榮陞 等人,於民國100年間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元忠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原告鄒阿玉、張素香因受詐騙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其中60萬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子婷 名下)、2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
嗣被告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賠償原告鄒阿玉、原告張素香各28
0萬元、20萬元。
(二)被告陳子婷為該集團經銷商,向原告鄒阿玉訛稱可將即將到期之編號0000000投資款轉由原告鄒阿玉等人續約,原告鄒阿玉並給付60萬元投資款,此有被告簡子婷所簽立續約單可參。詎料被告簡子婷為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之用,亦未向該集團申請改名,致使原告鄒阿玉損失60萬元。被告陳元忠及簡子婷之行為,均為原告鄒阿玉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忠、簡阿玉連帶賠償60萬元。
(三)併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阿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元忠應給付原告鄒阿玉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③被告陳元忠應給付原告張素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簡子婷部分:被告簡子婷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當初即已告知其所投之美的世界編號0000000投資合約書將於103年3月4日到期,被告陳元忠遂即要求該單需要重新續約反投,才能合於會員資格。當時原告鄒阿玉及訴外人 顏麗玉 、邱香玉有意投資,被告簡子婷已告知原告鄒阿玉等人,投資合約書更名需收取2,000元之手續費,為了節省手續費,原告鄒阿玉等人即已同意以簡子婷名義續單等語。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元忠部分: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鄒阿玉、張素香主張被告陳元忠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元忠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 藍丕澤 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及以訴外人 張宗翰 名義成立臺北美容公司等,更以訴外人 莊淑芬 名義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
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
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
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原告鄒阿玉、張素香分別受騙投資280萬元、20萬元而成為經銷商等情,業據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陳元忠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9頁)。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元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二)復原告鄒阿玉雖主張被告簡子婷亦為該集團之經銷商,訛稱可將其到期之投資款轉由原告鄒阿玉等人續約,使原告鄒阿玉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子婷,惟被告簡子婷竟為節省2,000元之改名費而未改名,請求被告簡子婷與被告陳元忠連帶賠償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簡子婷所書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然觀諸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簡子婷確實已有收受原告鄒阿玉所交付投資款60萬元,僅係為節省改名費2,000元,致未將投資單更名為原告鄒阿玉等人之名字,難認被告簡子婷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鄒阿玉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原告鄒阿玉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簡子婷與被告陳元忠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鄒阿玉主張被告簡子婷應與被告陳元忠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鄒阿玉、張素香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陳元忠後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陳元忠係公示送達於105年8月20日將公告及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於105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鄒阿玉、張素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忠分別給付280萬元、20萬元,及均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簡子婷部分,應無原告鄒阿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與被告陳元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張素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元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