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黃嘉明
黃暄雅 黃郁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鍾尚易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暄雅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黃郁晴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嘉明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黃嘉明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黃暄雅、黃郁晴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明新臺幣(下同)4,348,106元、原告黃暄雅3,500,000元、原告黃郁晴3,5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明4,324,106元、原告黃暄雅3,500,000元、原告黃郁晴3,5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年7月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黃清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已打方向燈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機車停車格停放車輛,被告見狀竟仍貿然自左側超越黃清波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黃清波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陸續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顱骨修復手術,仍呈現昏迷狀態,延至104年3月8日1時8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均為黃清波之子女,因黃清波死亡,原告黃嘉明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98,486元、殯葬費用共725,62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之損害;原告黃暄雅、黃郁晴則受有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明4,324,106元、原告黃暄雅3,500,00
0元、原告黃郁晴3,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黃嘉明支出醫療費98,486元及殯葬費725,620元等節亦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反面)。惟以被告現於工廠打零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僅1,2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及哥哥租屋同住,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各3,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自左側欲超越黃清波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黃清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黃清波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醫院急救並陸續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顱骨修復手術,延至104年3月8日1時8分許,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前開所涉過失致黃清波死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黃清波死亡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黃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黃清波支出醫療費用98,486元、殯葬費用725,6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德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各1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2紙、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門診收據8紙、醫療用品發票16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黃嘉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均為黃清波之子女,本能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至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黃嘉明為二技畢業,現為工程師,月薪42,000元,名下有存款1筆、房屋2筆、土地4筆、田賦6筆;原告黃暄雅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8,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黃郁晴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月薪40,000元,名下有存款1筆;以及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24,106
元之損害(計算式:98,486元+725,620+1,000,000元)、原告黃暄雅、黃郁晴各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0,811元之事實, 業據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黃嘉明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43,295元(計算式:1,824,106元-680,811元);原告黃暄雅、黃郁晴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9,
189元(計算式:1,000,000元-680,811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被告簽收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見附民卷第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嘉明1,143,295元、原告黃暄雅319,189元、原告黃郁晴319,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黃嘉明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就原告黃暄雅、黃郁晴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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