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36,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152,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與法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豐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闖紅燈等過失,撞擊沿大豐二路由南向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鈞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7、41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計14,650元,且因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4,088元。
⒉車損部分: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理費用計29,1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而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8年2月12日事故時起算1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5,000元(30×1500=45000)。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
,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受此重大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152,83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且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此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供承不諱,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宗核閱無訛;又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其有完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4,650元、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計4,088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2、13頁)、醫藥費用收據1份、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份(本院審卷第51、52頁)可按。又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計29,1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1紙、車損修理收據1份(本院審卷第21頁、第52頁)可考。再者,「原告於98年2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多處擦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併第4至6節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而依病患出院病情評估,其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生活1個月,且同時休養1個月後應可回復原補習班美語老師工作,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復原進程為準」,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2月18日(98)長庚院高字第8C41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第30至41頁)可考。依此,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時起,至少1個月期間,確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為日常生活協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個月期間,以每日1,500元計算,計45,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2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並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1紙(見本院98年度 司雄 調字第118號卷第10頁)可按,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亦屬有據。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五專畢業,97年度所得零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且有原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見本院98年度 司雄調字 第11
8號卷第11、12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酒後駕車等過失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650元、醫療用品費4,
088元、車損29,100元、看護費45,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652,838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827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1紙(見本院審卷第20頁)可按;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11元(000000000000=5940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
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無其他訴訟費用問題,而原告就車損部分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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