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甲○○
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