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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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新臺幣
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1線公路與公
正路之交叉路口等待紅燈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之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310元
,其中工資部分為34,100元、零件為61,210元,而被告僅於
該8W-8969號自小客車維修之初給付20,000元,其餘部分並
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應支付之75,31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0元(誤載為75,301元),及自98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1日20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1線
公路與公正路之交叉路口等待紅燈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又該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修護費用為95,31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4,100元、零
件為61,210元,而被告僅於該8W-8969號自小客車維修之初
給付20,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護
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9、21、22頁)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之道路事故調
查卷宗1份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始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
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
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61,210元,業如上述,又該自用小
客車係於92年9月8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迄車禍時即98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6年14日,顯已逾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5年,自應依使用年限5
年計算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61,210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額為51,008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1,210÷6=10,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61,210-10,202)×0.2×5=51,008,元
以下4捨5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0,202元(即61,210-51,008=10,202),與工資費用34
,100元,合計為44,302元(計算式:10,202+34,100=44,
302)。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以98年9
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算,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經兩造特約
遲延利息利率,而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前已支付之20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24,302元(計算式:44,302-20,000
=24,3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再者,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
68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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