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海商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
RoadWanchai,HongKong法定代理人CCTung被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OOLU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被上訴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下稱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裝載港為我國之高雄港,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台灣東方公司營業所設於原法院轄區,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兩造就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原審及本院有管轄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本件運送契約履行地包含高雄港、越南胡志明市,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案件。另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30條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81頁),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部分,應適用英國法,被上訴人雖以載貨證券背面文字屬運送人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認為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雖由台灣東方代OOCL公司簽發之定型化契約,然受讓載貨證券權利之上訴人既不否認,明示願意接受此一條款,即應認係雙方當事人有此準據法之約定,OOCL公司所辯,尚無足採。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損害發生地和損害結果地。本件貨損事故發生之確實地點不明,惟裝載港為高雄港,託運人 家玄 企業有限公司(VOSAMAGIC
CO.,LTD.,下稱家玄公司)屬我國法人,因認損害發生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4,899元本息(即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672,449.5元),於本院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院卷第7,8頁),仍在原審請求範圍內,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託承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出
口至越南胡志明市後,委由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該公司並簽發以被上訴人OOCL公司為運送人之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船舶沉沒而滅失,貨物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344,899元(下稱系爭貨損),伊受貨主之起訴追償,另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家玄公司之一切權利,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依英國法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我國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已對伊等提起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輾轉受讓貨主對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顯上訴人非系爭貨物權利人,另其未提出已通知伊等受讓家玄公司一切權利之證明,且家玄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第三人對之提起訴訟求償並因而為賠付之損害,家玄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就系爭貨損即無求償權,當無將貨物理賠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另系爭載貨證券於91年12月7日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同年12月上旬落海滅失,其於9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本件縱適用英國法、間接適用海牙及威士比規則,惟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第3款所載,運送人就運送物之責任,自貨物交付日或應交付日起1年內未受裁判上之請求時仍歸於消滅。再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非台灣東方公司,縱系爭貨物因落海滅失致貨主受有損害,伊等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OOCL公司非實際運送人,更不可能是船長、船員之僱用人,仍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家玄公司之一切權利,
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家玄公司權利轉讓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2頁)。而原審另件有關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訴訟(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係明台產險公司據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迅公司)所簽發之號碼CEKH0000000F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損害之事實,於賠償貨主並輾轉受讓貨主對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後,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簽發載貨證券之騏迅公司、實際運送人及實際負責貨物運送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騏迅公司及本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4,899元本息,有原審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明台產險公司之起訴暨追加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39頁)。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貨物雖屬相同,然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家玄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明台產險公司係輾轉受讓貨主對系爭貨物之權利而請求,依據不相同,且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尚在上訴人持有中,亦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原本(原審卷第14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系爭貨物權利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已經明台產險公司於另案主張「已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受讓貨主對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非有權請求之人云云,核與載貨證券屬具有物權性質之提示證券者不符,即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運送係貨主委託麒迅公司,麒迅公司再委託
其,其委託家玄公司,家玄公司再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OOCL公司運送,並由在臺代理之台灣東方公司代辦運送事宜之事實,提出台灣東方公司掣發之統一發票、系爭載貨證券為證(原審卷第5,6頁)。另依原審93年度海商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騏迅公司之準備書㈠狀、上訴人於該案之告知訴訟參加狀所載,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乃騏迅公司受越同股份有限公司〔VIET
TONCO.,LTD.(下稱越同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其將系爭貨物轉託TVL公司(TRANSVANLINELTD.)運送,由上訴人代理TVL公司(因TVL係外國公司)在臺處理承運貨物之業務,並代理TVL公司與騏迅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委由OOCL公司運送,但託運人名義為家玄公司,OOCL公司由在臺代理台灣東方公司代理辦理運送事宜屬實(本院卷第119-123頁),再觀之系爭載貨證券「SHIPPER/EXPORTER:
VOSAMAGICCO.,LTD.(家玄公司)」之記載,上開運送過程,家玄公司既是再轉運送人亦為託運人。就家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而論,家玄公司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委由OOCL公司運送,並由在臺代理之台灣東方公司辦理運送事宜,家玄公司係託運人,台灣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人,OOCL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名義運送人,則家玄公司自屬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託運人及貨物權利人,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船舶沉沒而滅失時,對OOCL公司、台灣東方公司自享有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請求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辯稱家玄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又未因系爭貨物之滅失遭第三人對之提起訴訟求償並因而為賠償之損害,即無權利可讓與上訴人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載貨證券託運人家玄公司之一切權利,並
已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原審卷第3頁),即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家玄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按英國係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簽約國,有該等規則之適用,又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規定:「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運送人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損害之責任」(In
anyeventthecarrierandtheshipshallbedischargedfromallliabilityinrespectoflossordamageunlesssuitisbroughtwithinoneyearafterdeliveryofthegoodsorthedatewhenthegoodsshouldhavebeendelivered),經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除就前述1年除斥期間文字略加修改外,另增列當事人得同意延長前述1年期間,並增加:「如未超過受訴法院地法律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1年期限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受訴法院法律所允許之期間,應自賠償請求人對其請求已經獲得解決或自傳訊送達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3個月」(AnactionforindemnityagainstathirdpersonmaybebroughtevenafterwihtinthetimeallowedbythelawoftheCourtseizedofthecase.However,timeallowedshallbenotlessthanthreemonths,commencingfromthedaywhen
thepersonbringingsuchactionforindemnityhassettledtheclaimorhasbeenservedwithprocessin
theactionagainsthimself.)。查系爭載貨證券於91年12月7日簽發,應於同年12月上旬即可到達目的港胡志明市,有系爭載貨證券及貨損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託運人本應於該時交付貨物,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委託第三人運送請求之訴訟,應有前揭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延長期間之適用云云。查前揭延長期間之規定,固適用於運送人與再轉運送人間之訴訟,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越同公司委託麒迅公司、麒迅公司再轉上訴人(代理TVL公司)、上訴人再轉家玄公司、家玄公司再轉OOCL公司運送,已如前述,是本件確屬再轉運送之情形。惟前開規定「前項規定之1年期限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中之「前項」係規定「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顯見該延長期間之規定,亦以已訴訟者為限,即未訴訟自無延長期間可言。而家玄公司未就系爭貨損提起訴訟或被訴,此觀原審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明台產險公司之起訴狀、93年度海商字第8號麒迅公司之準備狀自明(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121頁),家玄公司既未於上開1年期限內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運送人應予解除所有關於貨物滅失或損害之責任,即家玄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得以該對抗家玄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次按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
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司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條第6項第4段則規定:「除第6項所增第2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1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我國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此,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應採與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即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故本件上訴人或其讓與人家玄公司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提起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上理由,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按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OOCL公司既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台灣東方公司即無連帶責任可言,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