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各所載「自小貨車」,均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警員 黃昱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對被害人 陳信修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後著手行竊而竊得被害人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硬幣,係於極為密接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各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如上累犯之情形及法律適用均未見說明,容為疏漏,併此說明補充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為如上竊行,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僅約新臺幣500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是於本件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林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陳信修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先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後,見無財物,復以自備車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置放約新臺幣500元硬幣得手後逃逸,並通知其不知情友人 陳昭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送離開。嗣經陳信修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修、證人陳昭維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及證人陳昭維駕駛上開車輛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