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高錦賢 即債務人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滙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錦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於104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於104年12月18日以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惟全體債權人除未於105年3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外,均以書面表示不應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8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有聲請人所提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3至28頁)。又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存簿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之5名未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共計19,600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9,600元之固定收入。惟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家庭開銷連同水電等1萬多元(不含子女學費),及子女扶養費每人約3千多元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第66、67頁),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即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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