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3484-H10501,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某社區大樓(地址詳卷)之住戶。甲○○於民國105年1月6日18時40分至19時間,在外飲酒後返回上址大樓,因酒醉而將全身衣褲脫下,在該社區大樓C棟11樓樓梯間便溺。
適該樓住戶甲女外出,在電梯間等待電梯時,嗅得異味而四處查看。甲○○惟恐甲女撞見其全身赤裸而尖叫,驚擾其他住戶前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女身後徒手強力摀住甲女之口鼻,並施力將甲女往後壓,使甲女無法回頭查看其身分,甲女掙扎並發出聲音,為同樓層住戶 陳貴美 聽聞而開門查看,甲○○始鬆手放開甲女,徒步奔離該樓層,返回其住處休憩。經陳貴美立即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看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㈢證人即甲女母親3484-H10501A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㈤證人 周美英 於警詢之證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陶登華 職務報告1件。
㈦證人陳貴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件。
㈩社區大樓屋面圖1件。
社區大樓警衛管理工作日誌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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