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 詹載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每月各項生活費用開銷係為聲請人之工作所得收入,而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今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於聲請人之該帳戶行使抵銷權,造成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自此斷絕,聲請人已無從支應每月各項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保全聲請人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避免債權人逕行抵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制之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限制債權人對其
行使債權部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聲請人雖陳稱其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造成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自此斷絕,聲請人已無從支應每月各項生活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人第一銀行對其行使債權或已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是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復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均未有聲請人前開所稱債權人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之情事,而聲請人於每月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薪資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薪資轉帳或提領完畢,存摺內存款所餘不多,至民國104年11月2日止,聲請人之帳戶餘額為新台幣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卷㈠第54-107頁),可知縱使債權人第一銀行就聲請人對該銀行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再者,聲請人就其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元、其存款債權遭債權人第一銀行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活之維持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尚難認債權人第一銀行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將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債權人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之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仍認因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而無法維持生活,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要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係用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即遽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存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會對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造成危害,進而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未再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或以裁定禁止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