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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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60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定應罰金為4萬元,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未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5月部份聲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4日112年8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112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8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8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