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何佳音 被告 林清仁 即泰饌小吃店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3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分述如下:(一)111年3月9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1,397,082元;(二)111年3月9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349,273元。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本金1,746,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所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畫面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7號卷第22至33頁、第50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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