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陳丁綸 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依照公司事故處理之原則,先扣除該次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修車後由上訴人負擔修車費總額5萬1180元之3分之1,即1萬7060元,且因被上訴人就沒有損害項目部分、面板未噴漆部分卻報價,同樣之損害卻報二次工資,經多次反應未果,故而於民國111年3月底離職。雖於同年9月15日聲請勞工局調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表示沒要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車輛處理費用,或請求全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受損車輛修繕費用是否過高、修繕項目是否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聯、修繕費用是否合理、修繕費用是否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事故處理原則先扣除安全獎金7000元,再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費用、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表示不會對上訴人就起訴請求全部費用而受拘束等情為爭執,然指摘此部分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