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旻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旻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快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3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吳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往崇德路方向之慢車道往快車道偏移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曉霞受有右小腿右足左腕關節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鈺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鈺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曉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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