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相對人 張雅佩
甲○○○丁○○ 鐘浩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雅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相對人甲○○○、丁○○、丙○○、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0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相對人甲○○○、丁○○、丙○○、己○○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土地謄本費、戶籍謄本費為非必要之訴
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姜悌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664元第一審旅費500元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662元第一審複丈費22,4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16,891元相對人乙○○應負擔百分之八十,為新臺幣(下同)93,513元(000000×0.8=9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相對人乙○○已繳納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662元,應予扣除,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851元。相對人甲○○○、丁○○、丙○○、己○○應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為1,753元(000000×0.015=17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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