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2、1524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50、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持自製鑰匙、或分別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連續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之財物。甲○○之上述犯行,分別於:
(一)94年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同時經甲○○同意搜索該址3樓之住處後,再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尋獲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該車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始知悉附表編號2之犯行;
(三)在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時,當場為丁○○察覺後逃離現場,而將L型六角扳手1支遺留現場,惟於同年2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76巷口,為獲報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知悉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犯行,並扣得L型六角扳手1支及鑰匙2支;
(四)於同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自製鑰匙1支;
(五)於同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內查獲,同時起獲車載之長方形白鐵盤、圓形白鐵蓋,而查悉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
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隊,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並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己○○、 鄒家吉 、戊○○、 黃建忠 、庚○○、丙○○及 黃權吉 於警詢中,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具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楊清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男友即被告偷車而被警察及車主查獲之情形(見94偵字第992號偵查卷)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9人所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40033601號鑑驗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L型六角扳手2支,及鑰匙3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足為攻擊人身威脅安全之兇器。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1、6、8、9係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4、5、7、8部分起訴,惟其餘移送併案部分,與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連續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情節較重之編號7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次數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及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汽車代步,油料用盡即棄之而另竊別車,短期內竊車數次,為有竊盜習慣,且其以扳手破壞車門門鎖及電門,具有犯罪技巧等情,為免日後再犯,原判決未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為有未當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多次竊盜汽車,但均用以代步,並未將所竊汽車隱匿或處分,所得只為使用之利益。被告竊盜行為雖如附表所示有9次之多,但除汽車用以代步,油盡即棄之外,所得財物無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應足矯正其竊盜惡性。被告另稱數次竊車係為搭載女友,意為討好,顯係一時失慮,難認為有犯罪習慣。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陳明其已罹患愛滋病,即將發病,亟須治療,並對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宣付強制工作,應係經過審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忽為強制工作之請求,原判決經詳為審酌認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詳述其理由,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1│94年1月│新竹市○○路│乙○○│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刑法第32│││15日上午│4段路旁││於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上│0條第1│││10時許│││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項││││││、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南企銀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太平洋SOGO百貨集利卡│││││││、帆宣系統科技公司識別│││││││證各1張、汽車鑰匙暨遙│││││││控器、住家鑰匙各1串)│││││││(均經領回)。││├──┼────┼──────┼───┼───────────┼────┤│2│94年1月│桃園縣龍潭鄉│己○○│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30日晚上│中正路三林段││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1條第1│││9時許│之陸軍總部旁││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項第3款││││空地││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道路旁│││││││,為警於同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尋獲(自小客車│││││││業經領回,惟車內JVC廠│││││││牌汽車音響遺失,價值約│││││││15,000元)。││├──┼────┼──────┼───┼───────────┼────┤│3│94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鄒家吉│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同上│││6日晚上│龍岡路與龍門││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10時許│街口旁之停車││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場內││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萬│││││││元),嗣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留│││││││供己用(業經領回)。││├──┼────┼──────┼───┼───────────┼────┤│4│94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同上│││8日晚上│龍東路旁停車││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8時30分│場││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許│││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用罄而停置在新竹│││││││市○○區○○路○○號旁(│││││││業經領回)。││├──┼────┼──────┼───┼───────────┼────┤│5│94年2月│新竹市香山區│丁○○│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8日晚上│華北路78號旁││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1條第2│││10時15分│││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項、第1│││許│││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項第3款││││││自用小客車,惟未得逞。││├──┼────┼──────┼───┼───────────┼────┤│6│94年3月│新竹市○○路│黃建忠│乘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刑法第32│││4日上午│4段與華北街││自備之自製鑰匙發動引擎│0條第1│││5時許│口││,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項││││││用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供己代步使用。(業│││││││經領回)││├──┼────┼──────┼───┼───────────┼────┤│7│94年3月│新竹市香山區│庚○○│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6日凌晨│中華路4段17││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開│1條第1│││2時許│5號前││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項第3款││││││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業經領回)││├──┼────┼──────┼───┼───────────┼────┤│8│94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丙○○│徒手竊取狗籠上方供作遮│刑法第32│││17日晚上│縣政19街134││雨使用之長方形白鐵盤1│0條第1│││9時許│號前││個。│項│├──┼────┼──────┼───┼───────────┼────┤│9│94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黃權吉│徒手竊取焚燒金紙桶之圓│同上│││17日晚上│縣政19街134││形白鐵蓋1個。││││9時許│號旁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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