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天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214元王天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5214元王天福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002新臺幣20097元王天福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0097元王天福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521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相對人於9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09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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