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後應補充「、104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並於同欄第10至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緝獲時,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34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子庭 」之人,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34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