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21.6
620公克,純質淨重共14.519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6年12月9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不知名網咖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被告尚未施用即被警察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