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萬元,並約定民國96年4月16日止共分48期按月
逐次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121,355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
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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