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肆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橡皮管1支」之記載,更正為「橡皮管1條」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賭博、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扣案玻璃管4支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