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李志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浮覆後土地」欄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李根旺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浮覆後土地」欄各編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附表「登記日期」欄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根旺之繼承人,李根旺係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0,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因成為河川削除, 嗣浮 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54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5地號土地,545-1地號土地並自54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1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54
3、544地號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管理;545、545-1地號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根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0)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根旺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李根旺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其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1年12月15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頁)㈠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辦理抹消、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原因,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番地與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
㈣李根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0。
㈤原告為李根旺繼承人之一。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根旺共有,其為李根旺再轉繼承人
,於系爭番地浮覆後,與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及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自得單獨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以李根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李根旺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根旺之再轉繼承人,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
原告未特定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若認定已浮覆,李根旺之所有權是否當
然回復?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30-33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番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
,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李根旺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李根旺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公同共有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原告及 陳番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㈣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李根旺(權利範圍1/2
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嗣士林地政公告系爭番地浮覆,李根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54
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545、545-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於78年6月29
日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含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上開所有權登記而受妨害,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樁位乙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均非所有權登記,並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情形,被告抗辯應自上開二時點起算15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原告及李根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