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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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吳至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300576、68-GEJ411317、68-GEJ411350、68-GEJ450966、68-GEJ4977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300576、68-GEJ411317、68-GEJ411350、68-GEJ450966、68-GEJ4977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20日、29日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即大德街與美德街口、下稱違規處所),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J300576、GEJ411317、GEJ411350、GEJ450966、GEJ497727號共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前四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2日、GEJ497727號裁決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1日。被告續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罰鍰3,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因工作緣故回到臺北居住,故於106年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街000號前,並非裁決書上所載之大德街口,本件違規情事係第三人將系爭機車自合法停放地點搬移至本件違規地點所導致。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遭人移動至違規,雖用路人為便於自身車輛之停放因而移動他人機車之情形於社會上時有所見,但此等情形用路人至多僅會將機車移動1至2個車身,以便於自身車輛之停放,難認會有用路人將系爭機車搬移至數公尺遠之處。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相關舉發資料各5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相關位置圖、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74、78至80、86至87、90至94、100至105、108至120頁),該事實足以認定。
㈣、又本件五張舉發通知單,其中GEJ300576、GEJ411317、GEJ411350、GEJ450966號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於裁決前之111年12月2日(GEJ300576號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時誤載為GEJ300476),GEJ497727號於裁決前之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原告申訴資料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74、78、80、86頁),且原告於其申訴內容分別記載依據各該違規單辦理,足認原告於裁決前業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
㈤、經查,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可見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20日、29日停放於違規處所,該地點道路已繪設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該紅實線色彩甚為明顯,足供一般用路人辨別該路段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又依據前開照片可知員警於違規處所取締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在場,系爭機車亦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㈥、原告雖提出GoogleMaps搜尋圖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主張系爭機車自106年均係停放於臺中市○○街000號前,系爭機車係遭人移動至違規處所,方才導致違規。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GoogleMaps搜尋圖片擷圖所記載之內容,可據以得知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09年8月、107年3月、106年5月、105年7月,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時間顯有不同,無從以上開擷圖推論原告未在上開擷圖拍攝之後,又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處所,再者,依據卷附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5頁),美德街211號與美德街214號位於對面,一般第三人移動車輛之動機係為方便自身停車之便利,至多僅會移動1至2個車身,應無可能由第三人將機車刻意移至於原本停放處所之對向路側,原告主張不足採。
㈦、此外,據原告起訴狀所陳(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機車自106年間即停放於違規處所,自斯時起至舉發機關舉發之時,期間相差將近5年之久,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本有確保該機車使用之合法性,包含停車是否合法等情,是縱使系爭機車確非原告故意移至違規處所,惟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有數年未確認系爭機車是否尚停放於原處,對於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主觀上亦應具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非其停放於違規處所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均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共計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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