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第78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霞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改寫下半生」(下稱「改寫下半生」)之人,「改寫下半生」要求陳秀霞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陳秀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改寫下半生」使用,並先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改寫下半生」使用。嗣「改寫下半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繫(無證據證明陳秀霞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甲○○○、戊○○、己○○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或存入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存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秀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㈥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份。
㈦被告提供與「改寫下半生」之LINE對話訊息1份。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及110年度
偵字第7633號、第1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峰、卓俊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移送併辦案號1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化名「Jason」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向丙○○佯稱:要開設安全帳戶需繳交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5萬元2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son」向甲○○○佯稱:其玩線上博弈網站號碼全中,要領獎金須繳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6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3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向戊○○佯稱:可在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登入該不實之外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8日15時11分許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4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登入該不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8日11時30分許5萬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