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永森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羅永森因不滿甲○○在直播平臺上之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當時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之甲○○恫稱:「我會讓抹(按,應為某之誤繕)個人失業才會放手」、「公司最怕私人事情影響公司可以開除」、「我敢不敢去公司你知道的敢打不打電話你也知道要鬧大我不會怕一個丟工作一個法院而已」、「保證鬧大」、「我直接的找主管」、「我會鬧翻你公司讓大家笑你我會讓富邦都知道,讓你媽丟臉」等語,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羅永森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且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非是。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受告訴人於直播平台上之言論刺激,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氣動工具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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