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業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但債權人又推翻協議,以致訴訟至今。又原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經債權人加計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後,竟計有800餘萬元,顯有浮濫計算,伊自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以應另行提起訴訟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債權人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金錢債權不能滿足受償部分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惟斯乃在實體法是否發生權利消滅效力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苟債權人於拋棄債權後,仍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為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自不得以上開實體法上之事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第33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嗣於87年11月19日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云云,固據其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為證,惟抗告人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與債權人確有達成協議情事,乃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又本件相對人係以原執行法院92年8月18日(92)澎院隆執義九十執一二六三字第61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及原法院執行拍賣所得,並於96年8月30日清償結果,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其中一筆本金80萬元部分,利息自87年5月12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3398日,按年息10.75%計算,為80萬625元,違約金自87年5月8日起至87年10月27日止,共
173日,按年息1.075%計算,為4076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3229日,按年息2.15%計算,為15萬2161元,合計為175萬6862元(800,000+800,625+4,07
6+152,161=1,756,862);另一筆本金320萬元部分,利息自87年5月12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3398日,按年息10%計算,為297萬9068元,違約金自87年5月12日起至87年10月27日止,共169日,按年息1%計算,為1萬4816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3229日,按年息2%計算,為56萬6181元,合計為676萬65元(3,200,000+2,979,068+14,816+566,181=6,760,065),是二筆債務截至96年8月30日為止,共為851萬6927元(1,756,862+6,760,065=8,516,927),清償123萬7705元後,尚餘
727萬9222元,上開計算並無違誤,抗告人認有浮濫計算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自難採取。況如有浮濫計算,致逾得請求範圍,亦屬本件抗告人就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之問題。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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