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9日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係專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用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