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98年度司家他字第576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上字第582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按程序駁回,對訴訟標的無判斷而無既判力,已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40號、27年上字第1008號、27年上字第188號判例解釋在案,且該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違背釋字第177號,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故本案尚未確定,不得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而訴訟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前說明,本院上開判決即已告確定,亦有本院98年5月22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此事件尚未確定云云,要無可採,而所舉最高法院該等判例旨在說明程序判決無既判力,與本案判決確定與否之判斷無涉,自與本件情節不同,要難援引比附。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人徒執虛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正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