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現於臺灣澎湖監獄
甲○○聲請人丁○○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目前住居所均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7之3號4樓,此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98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有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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