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被告乙○
甸村1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子 王坤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於92年8月19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惟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當初係因欲來臺工作,而與王坤山假結婚,王坤山並於92年9月4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坤山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參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若由夫或妻起訴,亦應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王坤山係於92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是其子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茲因其子王坤山業已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子既已死亡,則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是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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