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秀奎 被告 林秀廷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各經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273條第6項、第343條規定明確。是以,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按被告之人數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等均屬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林秀奎提起自訴,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又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之,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