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聲請人 邱文誼
邱毓健 邱文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邱毓昭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毓昭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毓昭之配偶 施沛涵 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 花少華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10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配偶施沛涵及第二順序之母花少華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文誼、邱毓健、邱文慧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