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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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義發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紀花
陳聖淇 陳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義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義發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陳紀花、陳聖淇、陳琛翔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78元。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義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52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9.5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656,080元【計算式:7,378元×3×12×1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亦應由抗告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義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共計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