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滕月娥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簡朝陽
簡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滕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簡朝陽、簡秀蜜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94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滕月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7歲,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3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198,560元【計算式:4,994×2×12×10=1,198,56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滕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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